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理等设施的设置和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环境卫生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体系,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办法和激励政策。鼓励、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处理设施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将建筑垃圾产生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处置方式等事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利用或者处置。装修垃圾贮存点、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投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作出核准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注明有效期;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三十八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固体废物监管机制体制,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和农业生产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废弃农用薄膜、化肥及农药包装废弃物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采用多种方式促进农用薄膜的回收利用,加强对化肥、农药的包装废弃物等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十条 产生秸秆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鼓励秸秆还田和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发展。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四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