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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夏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今日/资讯)

   日期:2022-07-08     浏览:45    评论:0    
核心提示:第十四条 自治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健
第十四条 自治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过程分类管理体系,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治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区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生活垃圾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和建设时序。

第十六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的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相结合,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督促、引导居民和村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餐饮、娱乐、旅游、住宿等行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推行净菜上市,提倡文明用餐,制止餐饮浪费行为,促进厨余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九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分类标识和收集设施设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管理规范,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的图文标识、颜色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简便易行、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收集、运输。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人员、贮存设施设备,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防渗漏,并标明生活垃圾类别标志;(二)按照生活垃圾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设施,不得混装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五)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接收、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二)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转;(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物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垃圾分类投放站(间)、垃圾分类收集房、密闭式垃圾分类清洁站等设施设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现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环境卫生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改造。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噪声、防遗撒,以及渗滤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餐饮企业以及有条件的社区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分散处理装置,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公共机构、社区、村庄、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可回收物分类收集设施,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创新回收模式,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区实行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处理模式,利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对集中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进行处理。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因地制宜就近就利用或者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标签: 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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