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工业发展需要,保障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用地,依法统筹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评价结果作为企业享受环境保护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产业扶持优惠政策的依据。
鼓励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公共道路建设等领域使用以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工业园区,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组织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配套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产应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统筹生产发展和环境风险防控;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强资源化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须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纳入生产计划,逐步消纳固体废物历史堆存量。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中应载明工业固废的基本信息,自行贮存、利用、处置设施信息,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信息,以及工业固废污染防控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通过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制定环境安全风险应对措施,落实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主体责任,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并对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或复垦,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